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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法制網見習記者 王春?通訊員 彥明
  今年52歲的徐某是浙江嘉興海鹽人,8年前妻子跟他離婚後,帶著女兒離開了家,徐某從此獨自一人生活。去年2月,徐某在親戚家吃完年酒步行回家,獨自走在路上,徐某心中很是惆悵,想著這幾年孤苦無依的生活,徐某恨恨地用腳踢路上的石頭。一腳下去,石頭只滾動了幾下,徐某的腳卻生疼,這讓他更加惱怒,撿起路邊的磚塊對著鄰居家門前的太陽能就是一通亂砸,太陽能上的集熱管碎了一地。徐某還不過癮,又拿著磚塊對著路邊的一輛小轎車一通砸,直到鄰居聞聲趕來才將他制止。
  2013年6月,法院審理該案期間,發現徐某言行舉止有異於常人,於是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徐某進行了司法精神疾病鑒定,鑒定結論為徐某在作案時患有精神分裂症(慢性)及酒依賴綜合症。法院基於此認定徐某在犯罪時屬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,依法對其從輕處罰。經審理,法院以尋釁滋事罪判處徐某有期徒刑十一個月。
  法官評析說,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是指刑法中規定具有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,但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的主體。我國刑法規定的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有四種:一是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;二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;三是盲人;四是又聾又啞的人。本案中的徐某屬於第二種情況,根據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,“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,應當負刑事責任,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。”  (原標題: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酒後滋事不免責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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